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易,99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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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傑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 巷由東向西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復興路323 巷3 號前欲迴轉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左迴轉車應看清來往車輛,且應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在許俊傑後方,而由告訴人陳俊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陳俊達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到許俊傑之機車,陳俊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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