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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惟未對受傷之被害人謝何月女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3 月6 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暨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法院為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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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游國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龍於民國104年1月3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換車道,適有謝何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游國龍之上開車輛遂與謝何月女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謝何月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游國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游國龍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謝何月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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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 │小客車與被害人謝何月女所│
│ │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 │ │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
│ │ │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駕車│
│ │ │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何月女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
│ │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
│ │ │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 │ │被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駕車│
│ │ │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
├──┼────────────┼────────────┤
│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而被告,未為任何處置,│
│ │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閘門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 │ │
│ │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 │
│ │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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