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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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永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永清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往四維公園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46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美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喬(99年11月間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向行駛於本案汽車右方,詎陳永清為超越前方等待左轉車輛,竟疏未注意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本案汽車遂不慎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美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之傷害(另吳○喬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陳永清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陳明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永清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美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採證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四、核被告陳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陳明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曾美瑛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犯後持續與告訴人曾美瑛進行協商,雖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清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吳○喬受有手挫傷,手指、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即吳○喬之法定代理人李倩如、吳志德業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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