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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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7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至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至正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復路往蘆洲國中方向行駛,行至光復路與長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於設有交叉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丁姵如所騎乘並搭載黃秀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丁姵如、黃秀蓁均人車倒地,丁姵如並受有左手肘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黃秀蓁則受有左側遠端撓股骨折之傷害。

黃至正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丁姵如、黃秀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姵如、黃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事故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於設有交叉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汽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

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路口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469 號卷第5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此外,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 份可茲證明(見同上卷第12、13頁),足認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同上卷第22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於路口超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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