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34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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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威綸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威綸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往觀光街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右轉民生路2 段時,適傅育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而來,本案汽車遂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傅育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頭皮、頸部之挫傷及手部、頷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威綸明知已駕車肇事使傅育庭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傅育庭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威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育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採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四、核被告陳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傅育庭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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