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2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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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5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順鉦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51號
被 告 王順鉦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 月1 日晚間6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 )日上午7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市長安東路上班。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王順鉦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
│    │中之自白              │後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
│    │                      │實。                    │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被告上開酒後騎車涉犯│
│    │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公共危險之事實。        │
│    │單黏貼紀錄表          │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佐證被告上開酒後騎車涉犯│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公共危險之事實。        │
│    │單                    │                        │
└──┴───────────┴────────────┘
二、核被告王順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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