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3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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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憲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憲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鐘憲輝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而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上午4 時33分許,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迨行近該路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甲車往左斜行越過中央分向島暨分向限制線,而逆向駛至中華路2 段對向車道(即往板橋方向),適石國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尚在該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甲車車頭遂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石國峯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鐘憲輝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鐘憲輝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國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8 月3 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8 月5 日新北裁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決書各1 份。

四、核被告鐘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6 月19日遭吊銷,案發時尚未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此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該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訊問告知被告,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石國峯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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