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3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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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山彥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山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山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鄭山彥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千歲路往中央路方向直行,迨行經該路段與金城路1 段(起訴書誤載為2 段)之交岔路口時,適張儀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欲自同向右前方左轉至金城路1 段,甲機車遂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致張儀航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左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山彥明知已騎車肇事使張儀航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張儀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甲機車逕自離去。

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山彥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儀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採證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四、核被告鄭山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現存有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等件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證人張儀航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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