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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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補充為:「林妙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背、膝、肘挫傷等傷害。

吳銘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刑案現場照片、架設於案發現場附近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被告吳銘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於轉彎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妙盈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吳銘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文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同市區)民生街往市前街方向騎行,於行經民生街、市前街與中正北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轉入中正北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林妙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前街往民生街直行而來並正欲穿越上開路口,仍未讓林妙盈先行而強行左轉,致林妙盈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林妙盈因此人車倒地並背、膝、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妙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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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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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銘文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吳銘文確有於上揭│
│    │中之供述              │時地與告訴人林妙盈發生車│
│    │                      │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盈於警│證明告訴人林妙盈確有於上│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揭時地與被告吳銘文發生車│
│    │                      │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明本件肇事原因確係被告│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所致│
│    │查報告表(一)、(二)│之事實。                │
│    │、刑案現場照片、架設於│                        │
│    │案發現場附近上方之監視│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
│    │明書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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