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4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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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34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双榮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陳○壬(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侯世文所騎乘並搭載傅素芬之自行車,致侯世文、傅素芬人、車倒地,侯世文因而受有左手掌擦挫傷及左肩扭傷之傷害,傅素芬則受有左膝、左下肢、左踝挫瘀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双榮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已撞擊上開自行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且侯世文、傅素芬要求其留下處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與侯世文、傅素芬交談後,旋即趁侯世文、傅素芬將自行車移至路邊停靠之際,逕行逃離現場,未對侯世文、傅素芬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根據傅素芬所提供之陳双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世文、傅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双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世文、傅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人傷照片28張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碰撞侯世文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侯世文、傅素芬2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侯世文、傅素芬2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侯世文、傅素芬2人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侯世文、傅素芬2 人受傷,然未經侯世文、傅素芬2 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侯世文、傅素芬2 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侯世文、傅素芬2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於肇事後,就其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告訴人2 人已願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斟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2 人已撤回過失傷害罪責之告訴,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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