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5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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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3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國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之每月十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陳建志。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國榮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蘇國榮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詎蘇國榮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流狀況即貿然向前超速行駛,迨發覺本案機車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汽車車頭遂不慎撞擊本案機車,致使陳建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而經送醫治療後,陳建志仍存有思覺失調症、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蘇國榮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蘇國榮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南、證人盤ㄦ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廖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採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

四、核被告蘇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被害人陳建志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而依約履行中,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命其應依約遵行前揭調解書所載內容條件,即於緩刑期內之每月十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予被害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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