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5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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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明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黃春成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詹明和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誌之新北市○○區00號堤外道上,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欲接在該堤外道工作之友人下班,遂將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在該堤外道旁,復未緊靠道路右側,適逢黃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堤外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遂與詹明和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春成受有右踝外側踝尖端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

嗣詹明和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因詹明和無法與黃春成達成和解,黃春成遂於103 年12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劃設有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且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態度尚佳,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骨折、挫傷之傷害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詹明和願給付原告黃春成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自民國104 年8 月份起,按月分期於每│
│月30日前各給付叁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付│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指定中華郵│
│政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春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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