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45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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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文宗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莊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莊文宗以駕駛為業」應補充更正為「莊文宗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

第6 行之「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莊文宗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依規定行、停車,而不慎致告訴人蔡秋燕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莊文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
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宗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和城路口,本應注意該缺口處已劃設槽化線之標線,駕駛人應循該標線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或在槽化線停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槽化線上,適蔡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閃避不及,與後方蔣德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民營客運大客車發生碰撞(未據告訴),致蔡秋燕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肩部關節沾黏之傷害。
二、案經蔡秋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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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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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莊文宗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
│ 1. │述。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                      │大貨車,因欲在連城路與和│
│    │                      │城路口迴轉,而將車停放於│
│    │                      │槽化線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蔡秋燕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證人蔣德偉於偵查中之證│於上開時、地行駛時,發現│
│    │述                    │被告莊文宗違規停放貨車在│
│    │                      │右側慢車道,告訴人蔡秋燕│
│    │                      │為閃避被告之貨車而向左  │
│    │                      │偏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莊文宗將貨車停放在槽│
│    │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化線,告訴人蔡秋燕為閃避│
│    │報告表、現場圖、調查報│被告之貨車而向左騎駛,後│
│    │告表?、?各1份、道路 │因閃避不及與後方蔣德偉所│
│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禍之事│
│    │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實。                    │
├──┼───────────┼────────────┤
│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蔡秋燕受傷之事實。│
│    │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莊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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