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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6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國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曾國訓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卸貨時,貿然開啟車門而不慎擦撞告訴人王家賢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曾國訓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國訓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3年7月1日19時1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及汽車駕駛人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形成道路障礙,並貿然開啟車門,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家賢因未及注意,而擦撞上開租賃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第4 指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訓於警詢時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供稱:│
│ │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
│ │ │租賃小貨車,行經上揭劃有│
│ │ │紅線標線之路段時,因卸貨│
│ │ │之需,仍將車停放在該處,│
│ │ │伊坐在駕駛座看見告訴人王│
│ │ │家賢之機車距離伊車約60、│
│ │ │70公尺,伊就開啟一點車門│
│ │ │,因告訴人車速很快,伊隨│
│ │ │即關上車門,惟仍不及,致│
│ │ │告訴人機車右手把仍撞及到│
│ │ │伊駕駛座車門等語。 │
├──┼──────────┼────────────┤
│ 2 │告訴人王家賢於警詢時│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 │及偵查中之指述 │車,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
│ │ │規停車,被告並突然開啟駕│
│ │ │駛座車門,導致伊煞車不及│
│ │ │而發生撞擊並倒地受傷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劃│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有紅線標線之路段違規臨停│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並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
│ │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
│ │場及車損照片20張 │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駕駛座│
│ │ │車門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 │證明書1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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