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華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第10至11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15行末補充:「丁○○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溫○強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88 號偵查卷第54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丙○○、溫○強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丙○○、溫○強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附告訴人丙○○出具之信函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74號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女友丙○○,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中和區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與竹林路39巷口前,正欲右轉竹林路39巷時,明知車輛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呂欣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由少年溫○強(86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車道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溫○強則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溫○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
│ │之自白 │碼992-JFX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 │
│ │ │點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
│ │ │,致與告訴人溫○強所騎乘之車牌│
│ │ │號碼020-JYK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搭乘被│
│ │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 │ │F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 │
│ │ │欲右轉竹林路39巷時,遭告訴人溫│
│ │ │○強所騎乘之機車由後方撞擊,致│
│ │ │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溫○強於警詢│告訴人溫○強於上開時地,騎乘車│
│ │及偵查中之證述 │牌號碼020-JYK號重型機車,沿新 │
│ │ │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往中和區方向│
│ │ │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因同向左│
│ │ │前方由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貿│
│ │ │然右轉,致告訴人溫○強煞車不及│
│ │ │,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2.被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JXF號普通重型機車疑右轉彎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告訴人溫○│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及車損照片共21張、監視錄│ 普通重型機車則疑似超速行駛,│
│ │影翻拍照片7張 │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五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佐證告訴人周思潔受有創傷性硬腦│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膜外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
│ │嚴重通知書 │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
│ │ │溫○強則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挫傷│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