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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誌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誌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人車到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人車倒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誌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公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貿然右轉起駛,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駱炫宏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羅誌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誌堅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首都客運三重二站車廠內,欲右轉往復興路32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水泥、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遇駱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首都客運三重二站往一站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駱炫宏人車到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駱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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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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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羅誌堅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右轉時,│
│ │中之供述 │因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
│ │ │行轉彎,致與告訴人駱炫宏│
│ │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佐證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
│ │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事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各1 │ │
│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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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
│ │明書1紙 │開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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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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