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0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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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8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芳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依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四四二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予王碧英。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郭芳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郭芳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將「因而致人受傷」更正為「因而致人死亡」,並刪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補充「因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郭芳成身為職業駕駛,竟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鄭順寬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王碧英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42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04 年8 月31日前,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新臺幣4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王碧英,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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