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1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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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過失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竟因一時輕忽貪快,違規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李徐秀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59號
被 告 吳家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菘於民國104年1月11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由西向東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民安西路3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在其直行行駛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李徐秀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330巷由南向北直行行駛,吳家菘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李徐秀鸞所騎乘之機車,致李徐秀鸞之機車再撞擊當時由潘金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在李徐秀鸞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徐秀鸞當場人車倒地,李徐秀鸞因而受有左側末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吳家菘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徐秀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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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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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家菘於警詢及偵│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時│
│    │訊中供述            │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
│    │                    │車且闖紅燈,並與告訴人李│
│    │                    │徐秀鸞發生車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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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徐秀鸞│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騎乘│
│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機車闖紅燈撞擊而人車倒地│
│    │                    │,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潘金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訊中證述            │闖紅燈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
│    │                    │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    │                    │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超速且闖越紅燈行駛,不│
│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慎撞擊告訴人,且其過失與│
│    │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
│    │片4張               │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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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書2紙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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