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簡,5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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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00年度交簡字第」之記載應補充為「10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30號
被 告 陳世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3月29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某小吃店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世峰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
│    │二分局國光派出所當事人│機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
│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道│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毫克之事實。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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