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3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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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唐勝煌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之民生街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周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禹仲,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周文婷、陳禹仲人車倒地,周文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頸部扭傷、右肩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陳禹仲則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唐勝煌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周文婷、陳禹仲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因周文婷、陳禹仲之友人施楷翔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勝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陳禹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施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因本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害人個數於肇事逃逸罪罪數之認定不生影響,而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去,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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