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3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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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烽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烽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烽祺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由林口往新莊方向行駛時,行經泰林路2 段與明志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適其右前方由張志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明志路1 段,兩車遂發生擦撞,張志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左小腿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志強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烽祺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張志強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烽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1040654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志強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志強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646號偵查卷第2 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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