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3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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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誌豪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32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自對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而來、將機車暫停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朱薏玲,致朱薏玲受有左踝內側骨裂、左踝外側挫傷、左踝韌帶扭傷及拉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

再者,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朱薏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4 年6 月2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書第二點復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對聲請人(即被告)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併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解書漏載「檢察署」之文字,應予更正)慎股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9號之告訴」等語綦詳,且該份調解書亦已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核定在案之事實,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22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其告訴。

又查本件乃於104 年7 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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