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4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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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家豪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3 年12月15日18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文化北路2 段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文化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詠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文林一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許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蕭詠筌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蕭詠筌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許家豪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蕭詠筌受傷,然因其另案遭通緝,惟恐遭警方緝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已受傷之蕭詠筌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許家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遺留在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詠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蕭詠筌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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