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訴,1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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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明寬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林明寬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03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 段往2 段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1 段與力行路1 段89巷口時,欲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搭載乘客,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及轉彎,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逢陳秉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陳○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力行路1段89號前停等紅燈,陳秉閎之右腳即遭林明寬所駕駛車輛撞擊,致陳秉閎、陳○樺及陳○雯當場人車倒地,陳秉閎受有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陳○雯受有踝挫傷等傷害,陳○樺受有上臂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貳部分)。

而林明寬明知因駕車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秉閎、陳○樺及陳○雯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陳秉閎、陳○樺及陳○雯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秉閎記下林明寬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林明寬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秉閎,致陳秉閎、陳○雯、陳○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陳秉閎、陳○樺、陳○雯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陳秉閎、陳○樺、陳○雯同意後,即行離去,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實堪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既明知被害人陳秉閎、陳○雯、陳○樺受傷,然未經被害人3 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未經被害人3 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客觀上自屬逃逸行為。

從而,被告所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樺、陳○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樺、陳○雯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貳部分),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累犯則係處1 年1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肇事逃逸犯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肇事後,就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及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秉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陳○雯及陳○樺在力行路1 段89號前停等紅燈,陳秉閎之右腳即遭林明寬所駕駛車輛撞擊,致陳秉閎、陳○樺及陳○雯當場人車倒地,陳秉閎受有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陳○雯受有踝挫傷等傷害;

陳○樺受有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秉閎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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