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交附民,496,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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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思潔
被 告 溫○強(未滿18歲,姓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美蘭
被 告 呂欣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6 號(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據以對被告溫○強、己○○(即溫○強之法定代理人)、甲○○(即溫○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6 號(原案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溫○強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而係告訴人,顯非起訴效力所及,且依該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就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認定被告溫○強有過失傷害原告之情事,被告溫○強亦未與丙○○共同犯罪加害原告,自難認定被告溫○強有因本件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縱因同一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溫○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溫○強、被告即溫○強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即溫○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甲○○等3 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另原告對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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