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570,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陳聖諺
黃信豪
林子欽
林忠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癸○○、戊○○、辛○○、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戊○○、辛○○、甲○○、乙○○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13巷口,因認告訴人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行經該處對渠等叫囂,竟與少年葉○(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堡(86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騏(87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圍阻告訴人己○○所駕車輛阻止其離去,旋由被告癸○○、戊○○、少年游○堡強行開啟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告訴人己○○,欲將告訴人己○○拉扯下車,少年葉○、被告乙○○、少年林○騏、被告辛○○、被告甲○○亦圍住車門叫囂,期間被告乙○○見告訴人丁○○橫擋於告訴人己○○與渠等之間阻止渠等施暴,又徒手毆打告訴人丁○○臉頰,眾人旋一擁而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己○○,或持飲料丟擲,或叫囂助勢協助圍堵告訴人己○○,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

告訴人己○○因此受有右頭皮挫傷合併瘀血腫、右頸部開放性傷害之傷害,告訴人丁○○亦受有左臉頰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因路過民眾目擊上情予以側錄後報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癸○○、戊○○、辛○○、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被告5 人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5 人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5 人與告訴人己○○、丁○○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5 人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