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90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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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奕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奕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奕嵐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20時20分許,前往許正儀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10樓之7 之住處前,見該處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許正儀上開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趁屋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正儀所有放置於屋內價值約新臺幣9,000 元之COACH 手提包1 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許正儀於同日20時30分許返家發現住處門鎖遭反鎖而查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褚奕嵐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褚奕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正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手提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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