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94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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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榮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絲達爾飯店」之公關部主任,於103 年10月9 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告訴人吳憶真手抱女兒即被害人吳○萱(民國102 年間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其所屬員工邵政民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吳憶真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頰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則受有左顴骨表淺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勝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憶真業於104 年7 月29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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