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09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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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榮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非制式子彈玖顆,沒收之。

事 實

一、邱昭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

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3 月確定(下稱丙、丁、戊刑期);

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5 月確定(下稱己、庚刑期);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辛刑期),嗣甲、乙、丁、戊、庚、辛刑期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78號裁定予以減刑,且其中甲、乙、丁、戊、庚刑期經減刑後再與丙、己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下稱壬刑期),其入監接續執行壬刑期及經減刑之辛刑期,而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邱昭榮仍不知悔改,因見蔡明月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5 日20時19分許,由邱昭榮撥打行動電話與蔡明月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見面,迨同日21時30分許,邱昭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阿力」前往上址後,由「阿力」負責在門口把風,邱昭榮則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取出放在桌上,並對李明珠恫稱:「我殺死兩個人,在跑路,麻煩將身上的錢拿出來放桌上」等語,致使李明珠心生恐懼,因而自皮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12,000元交予邱昭榮得逞,邱昭榮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阿力」離去。

嗣經李明珠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04 年4 月8 日15時許,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D 室查獲邱昭榮,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或預供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

三、案經李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蔡明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係被告所有供或預供其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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