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09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善
賴素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一凡律師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林曉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3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4967號、第10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涉犯傷害高志善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及被告高志善原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商不動產板橋陽明店(下稱住商陽明店)之房屋仲介人員,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及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2 人因細故而發生齟齬,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多數人共見共聞之上揭陽明店2 樓會議室內,意圖散布於眾,持水杯朝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頭部潑水,將水杯丟向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並以「你媽的」、「陪投資客睡覺」等足以毀損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名譽之言語侮辱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以此方式貶損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之名譽,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腳踹踢及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並意圖散布於眾,以「你的案件都是睡來的」等足以毀損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名譽之言語,以此方式貶損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之名譽,在場目擊之被告高志善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毆打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之頭部,並以手掐住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之頸部,致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因而受有頭及雙側頸之挫擦傷、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雙側腕及前臂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曉君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被告賴素蘭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被告高志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素蘭告訴被告林曉君公然侮辱、誹謗案件,暨告訴人林曉君告訴被告賴素蘭傷害、誹謗及告訴被告高志善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曉君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賴素蘭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高志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賴素蘭、被告即告訴人林曉君與被告高志善3 人間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曉君、賴素蘭2 人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