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114,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忠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㈠、㈡、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9日縮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㈤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7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酒醉意識不清而躺臥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李官浩、蔡珮琪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發現吳建忠腹部明顯可見處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案件審理中),2人遂趨前欲將吳建忠逮捕,詎吳建忠明知該2人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官浩臉部及蔡珮琪胸口,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李官浩並受有左側臉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蔡珮琪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後李官浩、蔡珮琪始協力將之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官浩、蔡珮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官浩、蔡珮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錄影光碟3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官浩、蔡珮琪受傷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傷害罪處斷。

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官浩、蔡珮琪2 人施以強暴,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為單純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係以一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官浩、蔡珮琪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對其進行逮捕之際,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