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16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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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計驗餘淨重參點玖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鄧傑華(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移送軍法機關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臺裁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四)至(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七)96年間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九)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十)97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十一)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簡字第9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十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八)至(十)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十一)、(十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十三)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十四)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十三)、(十四)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2 月3 日至104 年3 月2 日);

(七)至(十)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扣除上開已執行部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12月7 日至103 年2 月2 日),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0 號10樓之1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6 )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驗餘淨重3.9576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塑膠管1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傑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共計驗餘淨重3.9576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塑膠管1 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八)至(十)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十一)、(十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後因(七)案件判決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七)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八)至(十)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所犯(八)至(十)案件,既已於99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與其母親共同經營麵攤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共計驗餘淨重3.957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

另扣案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塑膠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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