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192,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289 、12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7 月31日1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彭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機車之排氣管1 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再騎車離去。

(二)於104 年3 月18日20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楊涵婷所有之便當袋懸掛在機車龍頭把手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揭便當袋內之IPhone 6Plus手機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

嗣彭巧玲、楊涵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涵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巧玲、告訴人楊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暨排氣管照片5 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照片、被害人遭竊手機包裝外盒照片各1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乃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