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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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智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薛智峰前於民國103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前女友阮美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16樓之9 住處樓下,向阮美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詎於同年2 月底與阮美玲分手後,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停放於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拒不返還阮美玲,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阮美玲以電話聯繫薛智峰,薛智峰均避不見面,阮美玲遂報警處理。

(二)薛智峰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於10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伊吉邦社區」旁排水溝附近機車停車格內,見朱生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並懸掛於上開阮美玲之機車上。

嗣於103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薛智峰將阮美玲所有之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吳耀安,吳耀安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吳宏彬,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敦化北路口,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智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玲、證人即被害人朱生洪及證人吳耀安、吳宏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用以竊取上開機車車牌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拆卸上開機車車牌,足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明知其無權將告訴人阮美玲之機車據為己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以打零工維生,並有一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另考量其侵占之機車及竊得之機車車牌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扳手業已遺失,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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