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9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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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一鵬與告訴人賴丁全原不認識,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商路上攔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於搭車途中因懷疑告訴人有繞路之嫌而與之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1時40分許,趁告訴人將車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前之際,旋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眼瞼瘀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許一鵬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賴丁全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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