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9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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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揮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2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揮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揮育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8年9 月11日確定;

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1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9年1 月28日確定;

㈣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5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9年2 月4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繼於9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竊盜(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搶奪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更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至㈦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雖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3 年4 月29日、同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776 號、103 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該等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6 月,前開假釋已不得以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為由而加以撤銷)。

二、詎林揮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2 月20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 支(未扣案),前往廖金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商店,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玻璃擊破器作為工具,擊破該處設置之夾娃娃機臺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臺內之娃娃數個、樂高玩具商品5 個、斜口鉗3 支、螺絲起子2支、行動電源及喇叭各2 個等物(總價值共計新臺幣6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廖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揮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金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持玻璃擊破器1 支為行竊工具,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該物品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用以擊破玻璃,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玻璃擊破器1 支,並未扣案,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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