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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89號、104年度偵字第2357號、第7827號、第8013號、第9441號、第969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豪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暨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王國豪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王國豪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3行有關「楊福立」之記載應補充為「楊福立、邱建華」、附表編號7有關「坐墊軟管8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坐墊鐵管 8支」,另補充「被告王國豪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高子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 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又其於附表編號2-7、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8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於附表甲編號2-7、9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拘役,亦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附表甲: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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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編號1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附表編號2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附表編號3 │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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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編號4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編號5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編號6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附表編號7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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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編號8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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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編號9 │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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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89號
104年度偵字第2357號
第7827號
第8013號
第9441號
第9693號
被 告 王國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豪前因:(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3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4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一)、(二)所示罪刑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70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楊福立、甲OO、張阿輝、莊書御、王白雲、邱馨毅、吳信太、曾國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涉嫌竊盜何大衛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邱建華、莊書御、邱馨毅、吳信太、曾國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國豪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1、證人即被害人楊福立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
│ │ 於警詢之證述 │罪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 │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2紙(10│ │
│ │ 3年9月23日4時50分許│ │
│ │ 、同年月日8時40分許│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具領人:楊福立)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 │ 照片6張、遭竊物品照│ │
│ │ 片6張、查獲照片5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 │
│ │9989號卷宗) │ │
├──┼───────────┼────────────┤
│ 三 │1.證人即被害人邱建華於│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4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 │
│ │357號卷宗) │ │
├──┼───────────┼────────────┤
│ 四 │1.證人即被害人甲OO於│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104年1月10日現場照片│ │
│ │ 2張(編號1、2)、1月│ │
│ │ 24日板橋區大漢橋下現│ │
│ │ 場照片2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 │
│ │827號卷宗) │ │
├──┼───────────┼────────────┤
│ 五 │1.證人即被害人張阿輝於│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103年12月27日監視器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
│ │ 、104年1月1日板橋區 │ │
│ │ 民生路3段現場照片2張│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 │
│ │827號卷宗) │ │
├──┼───────────┼────────────┤
│ 六 │1.證人即告訴人莊書御於│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
│ │ 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 │
│ │ 目錄表(領回人:莊義│ │
│ │ 明)、104年1月1日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24張、104年1月10日查│ │
│ │ 獲照片3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 │
│ │827號卷宗) │ │
├──┼───────────┼────────────┤
│ 七 │1.證人即被害人王白雲於│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104年1月4日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
│ │ 104年1月24日板橋區大│ │
│ │ 漢橋現場照片2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 │
│ │827號卷宗) │ │
├──┼───────────┼────────────┤
│ 八 │1.證人即告訴人邱馨毅於│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片4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 │
│ │013號卷宗) │ │
├──┼───────────┼────────────┤
│ 九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太於│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 │
│ │ 犯嫌特徵比對照片8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9│ │
│ │693號卷宗) │ │
├──┼───────────┼────────────┤
│ 十 │1.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旃於│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 │
│ │ 警詢中之證述 │罪事實。 │
│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翻拍照片15張 │ │
│ │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 │(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9│ │
│ │441號卷宗) │ │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9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如附表編號1、8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皓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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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 竊盜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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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22│新北市板橋區│被告騎乘何大衛所有之│
│ │日16時許 │民生路2段183│紅色腳踏車至上開處所│
│ │ │號玻璃門內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 │ │ │手開門侵入該住宅,並│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楊福立│
│ │ │ │所有之高爾夫球桿24支│
│ │ │ │、鋁棒2支、相機三角 │
│ │ │ │架3組、鋁片2袋、鐵塊│
│ │ │ │1袋、鋁製燈罩3只、塑│
│ │ │ │膠燈罩1袋等物(價值 │
│ │ │ │約新臺幣1,200元)。 │
├───┼─────┼──────┼──────────┤
│ 2 │103年11月3│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持小型板車前往上│
│ │日8時58分 │新海路135巷3│開處所,乘無人注意之│
│ │許 │3號私人停車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邱│
│ │ │格內 │建華所有之日立窗型冷│
│ │ │ │氣機1台,得手後以前 │
│ │ │ │開小型板車搬運離開,│
│ │ │ │嗣變賣後將得款花用殆│
│ │ │ │盡。 │
├───┼─────┼──────┼──────────┤
│ 3 │103年12月2│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被害人甲OO│
│ │7日21時31 │四維路274號 │所有之不銹鋼玻璃櫃1 │
│ │分許 │騎樓 │個得手,嗣將該物放置│
│ │ │ │於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 │ │ │附近大漢橋下欲變賣。│
├───┼─────┼──────┼──────────┤
│ 4 │於103年12 │在新北市板橋│見被害人張阿輝車牌號│
│ │月27日21時│區民生路3段 │碼753-D8號營業用小客│
│ │39分許 │215號前 │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
│ │ │ │趁張阿輝不及注意之際│
│ │ │ │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
│ │ │ │上排檔桿後方置物處之│
│ │ │ │現金約400元,得手後 │
│ │ │ │旋即逃離現場,嗣將得│
│ │ │ │款花用殆盡。 │
├───┼─────┼──────┼──────────┤
│ 5 │104年1月1 │新北市板橋區│徒手竊取告訴人莊書御│
│ │日5時12分 │四維路112巷3│所有、車牌號碼000-00│
│ │許 │4號前 │X號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 │內、裝有銀飾戒指55只│
│ │ │ │之盒子2盒 │
├───┼─────┼──────┼──────────┤
│ 6 │104年1月4 │在新北市板橋│被告持小型板車前往上│
│ │日14時27分│區四維路266 │開處所,乘無人注意之│
│ │許 │巷5弄1號門口│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王│
│ │ │ │白雲所有之廚房流理台│
│ │ │ │1具得手,嗣將該物以 │
│ │ │ │前開板車載運至新北市│
│ │ │ │板橋區長江路附近大漢│
│ │ │ │橋下欲變賣。 │
├───┼─────┼──────┼──────────┤
│ 7 │104年2月1 │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持小型板車前往上│
│ │日凌晨1時 │四維路137巷3│開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 │59分許 │5號店內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邱│
│ │ │ │馨毅所有之腳踏車坐墊│
│ │ │ │軟管8支得手,嗣將該 │
│ │ │ │物與後述編號8所竊得 │
│ │ │ │之物,併以前開板車載│
│ │ │ │運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 │ │ │路某資源回收站變賣予│
│ │ │ │某不知情之該回收站員│
│ │ │ │工,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 │ │ │。 │
├───┼─────┼──────┼──────────┤
│ 8 │104年2月1 │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持小型板車路過上│
│ │日凌晨2時 │幸福路32巷4 │址,見大門未關趁無人│
│ │10許 │弄10號1樓梯 │注意之際,開門侵入屬│
│ │ │間 │該處住宅範圍之樓梯間│
│ │ │ │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吳│
│ │ │ │信太所有、置於樓梯間│
│ │ │ │之白鐵鐵窗1扇得手, │
│ │ │ │嗣將該物與前述編號7 │
│ │ │ │所竊得之物,併以前開│
│ │ │ │板車載運至新北市板橋│
│ │ │ │區長江路某資源回收站│
│ │ │ │變賣予某不知情之該回│
│ │ │ │收站員工,並將得款花│
│ │ │ │用殆盡。 │
├───┼─────┼──────┼──────────┤
│ 9 │104年2月7 │新北市板橋區│被告持小型板車前往上│
│ │日凌晨3時 │民生路2段停 │開處所,乘無人注意之│
│ │35分許 │車場旁 │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曾│
│ │ │ │國旃所有之鋁門窗1片 │
│ │ │ │得手,嗣將該物以前開│
│ │ │ │板車載運至新北市板橋│
│ │ │ │區長江路附近大漢橋下│
│ │ │ │欲變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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