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33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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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棉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昱昌前①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3K+100公尺處之水利局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工地前,持置於現場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破壞剪(起訴書略載為「剪刀」)各1支,竊取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宇環保公司)所有置放在上址工地內之CEC 電纜線(8mm23C)2 條(長度2 公尺、8 公尺;

合計價值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簡昱昌徒手拖行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行走在上址堤外便道3K+200後30公尺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纜線2 條及作案用之美工刀、破壞剪、手電筒各1 支、棉手套1 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昱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宇環保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權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20至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持案發現場取得之美工刀、破壞剪行竊,而該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見偵查卷第27頁上方及第28頁下方之相片各1 張),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詳上開前案紀錄表),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即至其曾擔任保全之工地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所任職之保全公司已代為修復及賠償中宇環保公司之損失(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電筒1 支、棉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行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美工刀、破壞剪各1 支,係被告在行竊現場拾得而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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