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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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金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金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金鐘(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建昇2 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司機。

緣紀金鐘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通盈公司集貨站內,與謝建昇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紀金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建昇右下巴及抓傷謝建昇右手臂,再以踢踹謝建昇之小腿,謝建昇為閃避攻擊而不慎跌倒,致受有前額0.5 ×0.3 公分抓傷、下巴1.2 ×0.5 公分抓傷、左前臂1.1 ×0.3 公分及1.1 ×0.5 公分抓傷、左手掌0.3 ×0.5 公分擦傷、右上臂8.5 ×0.8 公分抓傷、右手腕0.8 ×0.3 公分擦傷、右膝1.5 ×1.1 公分擦傷、右小腿1.5 ×0.6 公分擦傷等傷害。

嗣經謝建昇於103 年10月30日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建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金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陳昱言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楊文典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 年10 月30 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抓傷、挫傷之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僅係外觀之皮肉傷,傷勢非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案發當時雙方互有爭執之情況下激動所為,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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