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0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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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何亞君
洪晟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民與何亞君、洪晟益與告訴人階瀏涵分別為男女朋友。

何亞君因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6 樓之2 之居處冷氣漏水,而與住在同址4 樓之2 之洪晟益、階瀏涵發生糾紛,即於103 年10月8 日23時30分許,偕同陳建民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與洪晟益、階瀏涵進行協商。

協商過程中,陳建民、何亞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民持熱熔膠條揮打洪晟益頭部、階瀏涵臉部,並以腳踹踢階瀏涵腹部,何亞君則以腳踹踢階瀏涵腹部,致洪晟益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階瀏涵受有左臉瘀傷併挫傷、下腹部鈍傷之傷害;

洪晟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回擊,致何亞君則受有右手擦傷、右腿膝蓋擦傷、左腿瘀傷、擦傷、胸口及右耳後方壓痛點之傷害;

因認被告陳建民、何亞君、洪晟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建民、何亞君、洪晟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陳建民、被告兼告訴人何亞君與被告兼告訴人洪晟益、告訴人階瀏涵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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