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0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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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德與告訴人王威竣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光華國小門口,見告訴人與其女性友人陳百利坐在該處警衛室旁矮牆談話,竟心生不滿,先持手機對該2 人拍照後,突然撲向陳百利,告訴人見狀趕緊將被告推開,被告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手機揮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口,再徒手環抱告訴人之身體,將告訴人壓倒在矮牆後方花圃地上,復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與之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2 公分、左手肘挫傷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宗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威竣業於104 年8 月1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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