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1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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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7 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東明二街之六荷社區從事清潔工作,見新北市○○區○○○街00號丁○○之住宅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住宅1 樓攀爬逾越未上鎖之側邊窗戶侵入後,至該住宅2 樓丁○○房間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並置於房間內之CELINE品牌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570 元、宋月菊之身分證暨其健保卡、蔡祥宇之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澳盛銀行信用卡與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 張,除現金外,其餘業據丁○○領回)。

嗣丁○○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有懷孕中之妻子及未成年胞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26051 號卷第2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業經警尋回並返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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