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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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民國88年7 月2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毒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楊正雄另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6號、99年度簡字第7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0 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楊正雄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2日22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楊正雄之際,楊正雄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1 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予警員扣案,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楊正雄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4030公克、驗餘淨重0.4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年5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再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楊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88年7 月28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毒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12日遭警盤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交付前揭扣案物及告知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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