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8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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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明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第20行以下有關「於104年4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處」、第23行有關「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8日」,另補充「被告潘明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潘明德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足認其品性素行不佳,已不宜輕縱之,況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
被 告 潘明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
5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德(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復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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