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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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㈡又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㈢至㈤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3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1 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3日)。

㈥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8 月19日確定;

㈧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8 月14日確定;

㈨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㈩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㈥至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7年8 月1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 月13日),嗣甲案接續乙案執行,於102 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14日(此際乙案已執行期滿,於本案構成累犯,甲案目前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志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30)日4 時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36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案接續乙案執行,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9 月8日,惟嗣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月又14日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乙案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部分,業於102 年1月13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4 時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36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4 月30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4 年4 月28日5 時許,固與本院依其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點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施用之地點及方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足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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