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6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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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鑽壹台、鑽頭陸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國華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28日13時至14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 支,破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吳碧嬌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吳碧嬌所有之金塊2 小塊、金手鐲1 對、金手鍊4 條、金項鍊5 條、金戒指15枚、玉手鐲1 個、金牌1 面、玉製毛筆、手錶各1支、現金新臺幣1 萬6,000 元、舊臺幣數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於104 年6 月2 日11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不知情之黃寶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民珠寶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7萬3,300 元供己花用。

嗣吳碧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游國華涉嫌重大,遂於104 年6 月13日7 時4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聲搜字第178 號持搜索票,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路0 號游國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行竊時使用之電鑽1 支(含鑽頭6 支)、手套1 雙及上開遭竊之手錶1 支、花用剩餘之贓款1 萬200 元(均已發還吳碧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嬌、證人黃寶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8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賣登記簿影本各1 份、犯案路線圖2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8張、遭竊現場照片6 張、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12、13、15、19至34頁;

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係以電鑽破壞告訴人吳碧嬌住家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

本院104 年8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且扣案電鑽係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鑽頭(詳見偵查卷第30、31頁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鑽1 台、鑽頭6 支、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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