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74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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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界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界祥明知飼主應管束犬隻,以防犬隻侵擾傷害他人,仍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9時30分許,貿然任其飼養之犬隻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5 樓租屋處走動而未加適當管束,適同租該處之告訴人許育瑛返回上址在客廳門口抄寫電表,該犬隻突然撲咬告訴人許育瑛之左大腿及左手,致告訴人許育瑛受有左大腿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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