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79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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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連明知其無支付加油款項之真意,且明知其手持之鐵尺1 把四角尖銳,若任意揮舞之,有可能使他人因而受傷,詎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邱昭森擔任站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國加油站,向告訴人即該加油店職員林凱偉佯稱其欲加95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林凱偉陷於錯誤,為被告許文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加入價值1000元之95無鉛汽油;

待加油完畢後,告訴人林凱偉將手伸入車窗內欲向被告許文連索取加油款項時,被告許文連竟持所攜帶之鐵尺1 把向告訴人林凱偉之左手臂揮舞,使告訴人林凱偉遭該鐵尺劃傷,而受有前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許文連見加油得逞,旋即駕車逃逸。

嗣邱昭森及林凱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文連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凱偉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凱偉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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