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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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該鋁箔紙,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另補充「被告林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林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林嘉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32號及101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7日上午7時5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嘉雄之供述    │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1)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
│    │   港務警察總隊毒品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之事實。              │
│    │   體編號:4001號)  │                      │
│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                      │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4年2月10日濫用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
│    │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
│    │表各1份             │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件│
│    │                    │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    │                    │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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