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04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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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王嘉倫」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永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劉永謙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詎其因另案遭發佈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友人王嘉倫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揭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等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採驗尿液委驗單、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夜間偵訊同意書、當日警詢筆錄上虛偽簽立、按捺「王嘉倫」之姓名及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分別用以表示「王嘉倫」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採尿送驗及夜間詢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等文書部分,提出向承辦警員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嘉倫本人及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劉永謙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於104 年1 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先前冒名應詢等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永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權利告知書、採驗尿液委驗單、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夜間偵訊同意書、103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各1 份。

四、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劉永謙於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分別偽造「王嘉倫」之簽名、指印後提出行使各該文書,因分別含有自願同意接受搜索、採尿送驗及夜間詢問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編號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編號四所示之採驗尿液委驗單、編號六所示之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則均與其在附表編號八所示警詢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按捺指印無異,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於此次遭查獲案件冒名應訊,主觀上亦當僅有接續冒名「王嘉倫」之單一犯意,皆應屬接續犯;

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五、七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本案應僅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王嘉倫」署押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再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因另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之際,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先前冒名應詢等情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4 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王嘉倫之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王嘉倫」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            │備註                          │
├──┼──────────────┼───────────────┤
│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偽造「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嘉倫」簽名參枚、指印參枚    │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24頁        │
├──┼──────────────┼───────────────┤
│二  │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偽造「王嘉倫│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簽名參枚、指印參枚        │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25、26頁    │
├──┼──────────────┼───────────────┤
│三  │權利告知書上之偽造「王嘉倫」│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30頁        │
├──┼──────────────┼───────────────┤
│四  │採驗尿液委驗單上之偽造「王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33頁        │
├──┼──────────────┼───────────────┤
│五  │檢體採證同意書上之偽造「王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34頁        │
├──┼──────────────┼───────────────┤
│六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上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偽造「王嘉倫」指印壹枚      │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35頁        │
├──┼──────────────┼───────────────┤
│七  │夜間偵訊同意書上之偽造「王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倫」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31頁        │
├──┼──────────────┼───────────────┤
│八  │103 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上之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
│    │造「王嘉倫」簽名貳枚、指印陸│度偵字第8446號卷第5 至7 頁    │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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